重庆2015生育保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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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到其单位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重庆2015生育保险政策

二、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同步推进,实行“三统三分”,即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征缴,统一进行管理,费率分别核定,基金分别列帐,待遇分别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各经办机构可利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的资料,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核定缴费数额,并通知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不另行办理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三、《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所缴生育保险费纳入全市统筹。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其原有生育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应支付费用,节余部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支出,但不作为上解市级调剂金的基数。

四、参保单位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相关费用,此前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支付。

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次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并已经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从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二)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尚未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三)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尚未完成生育分娩的,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之后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五、参保职工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参保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于分娩或终止妊娠后的90日内,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生活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六、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七、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限额方式支付,在限额以内的,据实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八、参保职工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包括产后出血、前置胎盘、胎盘早剥、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妊娠胆瘀、产褥期感染、妊娠糖尿病、急性脂肪肝、羊水栓塞和子宫破裂等。

九、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方式支付。

十、前述第七、八、九条所指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按《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另行制定)执行。

十一、参保职工因出差、异地工作、探亲、准假外出等原因在市外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按照《支付标准》执行。

十二、生育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其中医疗保险规定需个人先部分负担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三、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在其选定的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职工个人支付的部分,协议服务机构与参保职工直接结算;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协议服务机构如实记帐,并在每月10日前填制《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单》和《结算汇总表》,报送生育职工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经办机构接到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协议服务机构。

十四、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发生的门(急)诊和在市外生育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手术或治疗结束后90日内由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

产前检查费由个人全额垫付,于分娩或终止妊娠后90日内由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材料到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

十五、因病情治疗需要,参保职工可转院治疗。经办机构在支付生育医疗待遇时,对同一次分娩、终止妊娠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在不同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累加计算。

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预留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和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