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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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百分之五十,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二十二。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七缴纳,个人按百分之五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十八。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百分之八,其余百分之十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个人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第十条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照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

第十七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