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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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规划、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根据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并公布出租车投放总量。

第六条 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

出租车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应用先进的监控指挥调度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八条 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经营者自愿参加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督促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第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使用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车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车辆更新。

第十条 新投放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期限届满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采取招标的方式重新投放,重新投放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原经营使用权持有人参加招标的,同等条件可优先取得经营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但未明确使用期限的,其经营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颁发出租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自取得之日起满三年方可转让,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除外。

转让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税收,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况办理相关手续。未经登记的,转让无效。

企业取得的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个体工商户转让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受让的个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依法质押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企业、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并在出租车驾驶员取得客运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

禁止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前款所述各项具体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细则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车企业等级标准,定期组织开展出租车企业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成立出租车企业的,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扶持出租车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扩大规模、提升等级。具体扶持政策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继续教育,落实文明行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维护聘用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四)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车企业还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委托出租车企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受委托的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车运营成本、企业等级等因素合理制定承包费、管理费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出租车企业、个体工商户、驾驶员之间的承包费、管理费标准应当根据指导价确定,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本市暂住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车驾驶员。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车驾驶员办理客运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出租车驾驶员的注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